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鍾文瑞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9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8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5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7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其本人簽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立有申請書,約定年利率20%,而
本件最後一次繳款日為民國95年11月27日,繳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4元,及自該日後未依約繳款,
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47,298元;於93年11月30日向日盛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利率即改以年利率20%計算,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5年9月1日,繳款金額為600元,自該日即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28,584元;於95年11月30日向日盛銀行申請辦理貸款20萬元,並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5%,且約定如有一宗
債務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5年10月31日,繳款金額為3,859元,自該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164,057元;於95年11月30日向日盛銀行申請辦理貸款15萬元,並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且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件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5年12月7日,繳款金額為2,126元,自該日即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86,473元。
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新公司),
立新公司又與原告合併,
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自得概括承受
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日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合併核准函及公告報紙、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