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宥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72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8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加計年息百分之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295),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簽立借款契約、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為證。詎被告自114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102,86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