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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錦煌  
被      告  葉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8,68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2紙,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6年3月2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2年11月25日起開始繳付(目前機動利率為2.295%),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願立即清償,且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依上開契約書及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682元,及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含增補條款約定書2分、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四、又原告所提之附表一違約金起算日雖記載係從114年2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2頁),且觀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條款第7條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時,得自本金到期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按下列方式計收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第15頁),而約定還款之日期為每月23日(見本院卷第5頁、第14頁),是原告自114年2月23日起算違約金應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