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莊才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64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與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8年12月27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3年1月27日起開始繳付(目前機動利率為百分之2.295),且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2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定繳款,迄今仍積欠本金159,64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與授信約定書影本、利率查詢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準此,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