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詩宜(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張暐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5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2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50,353、190,1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惟被告分別自114年2月4日、114年1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定繳款,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2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第18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