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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  
訴訟代理人  葉秉增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欣  
被      告  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8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9,餘由被告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萬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皇公司)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與伊簽訂「營建混合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清運裝修類廢棄物每車不包含營業稅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於113年5月30日為中皇公司清運裝修類廢棄物2車,復於同年月31日清運裝修類廢棄物6車,合計共8車,然中皇公司今未給付清運處理費用,加計營業稅後,尚積欠伊8萬4,000元。
 ㈡被告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益強公司)前於110年2月19日與伊簽訂「營建混合廢棄物清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清運裝修類廢棄物每車不包含營業稅之費用為1萬元,而清運一般廢棄物每車不包含營業稅之費用為6,000元。嗣伊於113年8月8日為鑫益強公司清運裝修類廢棄物3車及一般廢棄物1車,再於同年9月16日清運裝修類廢棄物2車,共請伊清運裝修類廢棄物5車與一般廢棄物1車,然鑫益強公司迄今未給付清運處理費用,加計營業稅後,尚積欠伊5萬8,800元。
 ㈢爰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中皇公司應給付原告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鑫益強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契約、中皇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中皇公司簽收單、中皇公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鑫益強公司簽收單、鑫益強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鑫益強公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中皇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鑫益強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8、64、65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為自認,而信上開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付款方式與期限,本項採月結方式計價,乙方(原告)於每月25日結算請款當期進場數量,甲方(被告中皇公司、被告鑫益強公司)應於請款翌月20日以30天票期一次給付乙方,系爭合約第3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2、22頁),是被告積欠原告之費用均有確定期限。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如前所述,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始點,亦無不可。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日送達中皇公司(見本院卷第74頁)而生送達效力,於114年6月4日寄存送達鑫益強公司(見本院卷第75頁),而於同年月14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皆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中皇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日,鑫益強公司自同年月15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