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陳立詳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111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查本件被告以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分別將其等對原告之到期債權及相關遲延利息(下稱系爭費用),合法讓與被告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19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858元,及其中49,873元自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6,985元自10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1年5月5日送達原告,而原告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經新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是以,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合先敘明。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原告否認系爭費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費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11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電信費。依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電信費時效為2年,被告於111年8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4年6月4日換發
債權憑證,早已
罹於時效,
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費用中,電信費為7,153元、補償金為19,114元、小額費用為60,591元。對於原告主張之電信費部分罹於時效,不爭執。然補償金部分,其性質為
違約金,按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違約金時效為15年,故無罹於時效問題存在;小額付款部分,此費用係原告向他公司購買商品所生之價款,電信公司僅因代為墊付而取得債權,核其性質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
消滅時效之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前分向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租用門號,因未依約按電信帳單費用繳款,經二電信公司終止契約。原告積欠二電信公司款項共計86,858元(即系爭費用,其中電信費為7,153元、補償金為19,114元、小額費用為60,591元),該債權
嗣經二電信公司先後讓與被告,並經被告於111年4月27日據以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復持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先後向新北地院聲請二次強制執行,
惟均執行未果。其後,被告再於114年7月3日,持新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有本院
執行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影本、行動服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電信服務通知單、專案補償繳款單、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通知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卷第8至9、24至34、39至5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
堪予認定為真實。
㈡茲就本件電信費用、補償金及小額代收費用有無罹於時效,分述如下:
⒈按
「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小額代收代付服務係原告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其約定代收款商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該小額代收代付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小額費用請求權,亦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費用中,電信費用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洵屬有據。至小額付款部分,既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被告抗辯小額付款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等語,依法無據,自無可採。 ⒉次按因電信服務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故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已如前述,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查,有關補償金部分,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費用性質屬違約金等語,然補償金
乃原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而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
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
顯有不同,是上開補償金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所辯,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⒊另
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經查,電信費用已罹於2年時效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就小額付款60,591元部分,經核被告所提之電信服務通知單、專案補償繳款單、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通知書(見卷第43至59頁),原告分別係於106年11月、104年7月起,陸續積欠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此筆費用。以該等年月作為時效起算時點,被告遲至111年4月27日始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另就補貼款19,114元部分,查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分別係於105年1月15日、107年2月27日,依約將原告申辦之門號銷號、終止合約,有上開專案補貼款通知書、專案補償繳款單在卷
可佐。則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5日、同年9月11日,自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處受讓此等補償金債權時,該等債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復未主張有其他
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電信費、小額付款及補償金,應屬有據。
⒋復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費用債權均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前即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本件系爭費用債權請求權時效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完成,系爭支付命令確有權利障礙事由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11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部分,按債權雖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使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惟其債權本身並非當然消滅。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債權業已消滅,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是訴訟費用認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