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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安陽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安  
訴訟代理人  施品宏  
被      告  宋立孝  


            名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庭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6萬3,88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1,989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萬3,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989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