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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裕順建材有限公司

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謝政燁  
訴訟代理人  謝榮益  
被      告  
反訴原告  賴明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賴彥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7,11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彥成之遺產範圍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即被繼承人賴彥成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三段75巷由觀音往民權路三段方向行駛,因未盡靠右偏左行駛,不慎與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張時國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支付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修復費用195,524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19頁,其中工資52,606元、零件137,118元、其他費用5,800元),合計為200,524元。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彥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提及張時國有超速、超載並於事發之時未靠右行駛等過失,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賴彥成所騎乘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含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008號(下稱相字卷)、113年度偵字第24837號案卷核閱無誤,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勘驗賴彥成駕駛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賴彥成於8時54分27秒行經事故路段前,加速偏左超越前方車輛後,已未盡靠右行駛,再於8時54分33秒行經事故路段時(路段為右彎),已見張時國駕駛系爭車輛駛於對向車道,卻未依路況為右彎、偏右、或為減速閃避,於8時54分34秒反突往左偏張時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方向駛進,至8時54分36秒發生本件事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是自本件影像畫面以觀,無從得悉張時國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之情事。再依警員繪製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9頁),事故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張時國當時行向之車道路緣僅1.3-1.4公尺,與常人駕駛車輛情形無異,自難認張時國有何未靠右行駛之情。而肇事車輛距離賴彥成當時行向車道路緣則為3.2-2.3公尺(以寬路5.6公尺分別減去2.4與3.3公尺),益見賴彥成顯未靠右行駛,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應無疑義,此結論亦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賴彥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右彎路段,未盡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張時國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相符(見相字卷第111至116頁)是以賴彥成駕駛肇事車輛未盡靠右行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賴彥成遺產範圍內,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依前開原告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112年12月25日車輛受損時,已逾耐用年限,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3,712元(計算式:137,118×0.1=13,712),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52,606元、其他費用5,800元及拖吊費用5,000元,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77,118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3,712元+工資52,606元+其他費用5,800元+拖吊費用5,000元=77,118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6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彥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7,118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本訴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請求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810,95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張時國有超速、超載並於事發之時未靠右行駛等過失,反訴被告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等規定應負賠償之責,應賠付反訴原告喪葬費用200,000元、扶養費3,258,693元、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肇事車輛財損70,000元,依肇責比例賴彥成應負擔60%,並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2,000,000元,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810,953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10,95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抗辯:張時國並無肇事因素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故肇因於賴彥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右彎路段,未盡靠右反偏左行駛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以認定張時國之駕駛行為存在肇事原因,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五、綜上,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10,95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