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奧比懷登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政宇即開拓娛樂電子專賣所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8萬6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陸續變更
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6000元,及其中48萬6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署2份訴外人即藝人李多慧之工作契約,約定透過原告接洽、安排李多慧拍攝318運動對講機限時動態、318對講機影片,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20萬元(未稅)、16萬元(含稅)之
報酬(下稱
系爭工作契約)。
惟嗣後被告未依系爭工作契約給付報酬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促清償,被告遂於114年2月10日再與原告簽訂還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承諾於114年3月3日清償前開報酬,如於其未清償除
前揭約定報酬外,原告得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12萬6000元。
詎被告仍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報酬,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21萬元(20萬元+20萬X5%
營業稅=21萬元)、16萬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12萬6000元,合計49萬6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工作契約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工作報酬37萬元及懲罰性約金12萬6000元,經被告審視係約之內容及原告主張之計算依據,確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符合契約約定,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數額並無爭執,被告願依原告請求履行債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作契約、系爭契約為及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於書狀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工作契約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萬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工作報酬之請求,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另違約金之請求其給付則無確定期限。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4年4月8日送達被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則於114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22頁、本院卷第3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48萬6000元,負擔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就1萬元部分,負擔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作契約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