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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楊徐緞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673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9,782元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6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2月2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然被告消費後屆期不清償,截至114年3月10日止,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萬1,673元(本金9萬9,782元、截算至114年3月10日止之利息1,491元及帳務管理費用400元)。伊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10萬1,673元之信用貸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單與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0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