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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3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坤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春  
訴訟代理人  呂國慶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元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74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宗海」,依本院於114年7月15日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現登記代表人為「郭天勇」(見補字卷第63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更正起訴狀被告欄之法定代理人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三、另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圍籬材料租用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係因動產租賃權涉訟且未定期間,應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萬元(參見原告提出之114年9月28日到院之民事陳報狀,每月租金為360萬元×2個月=7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