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游雅婷
被 告 陳建仲
洪立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3,650元,及被告陳建仲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被告洪立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仲、洪立物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建仲、洪立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53,6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6,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3,040元,及被告陳建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洪立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洪立公司)自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8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建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建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大貨車),為被告洪立公司執行職務,並沿桃園市○鎮區○道0號北上車道行駛,於行經國道1號北向63公里400公尺中線車道時,本該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前方,因前方湧現車潮,車流回堵而使用煞車,肇事大貨車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失控而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陳建仲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 (二)嗣經保險公司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後,原告仍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2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30,000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20,000元、通勤交通費112,32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共763,040元,被告陳建仲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建仲受僱於被告洪立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洪立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所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除未實際審酌系爭車輛修復前後之外觀、性能、里程數、保養等因素外,亦未實際勘驗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及實際維修狀況,可見其鑑定之基礎薄弱,故請法院將本件再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通勤交通費部分,此屬原告日常生活中所應自行承擔之經濟成本,不應轉嫁由被告負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因車禍當下其並未就醫,也未使用救護車,僅有事後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傷害及損害等情,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系爭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15頁、本院卷第54至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763,04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立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被告陳建仲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行駛於中線車道,車流略大,並隨車流前行,前方之系爭車輛在隨車流煞車減速時,伊也跟著踩煞車,但沒有煞住,故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一次,系爭車輛並因撞擊而向前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行駛於中線車道,見前方曳引車在踩煞車減速,伊也跟著踩煞車減速,但一減速即遭後方肇事大貨車追撞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兩者所述情形相符。復參以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陳建仲駕駛肇事大貨車行經事故地點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暨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不慎碰撞同向前方減速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往前推撞其前方之曳引車而致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建仲竟於國道中線車道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暨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而撞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陳建仲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陳建仲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立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建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洪立公司所有之肇事大貨車,足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建仲正在執行職務,自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而認其駕駛肇事大貨車係為被告洪立公司執行業務之外觀,按上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洪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72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20元,並提出敏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37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30,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1,60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僅為1,170,000元
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74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430,000元(計算式:1,600,000-1,170,000=43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⑶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未參酌車輛修復前後之外觀、性能、里程數、保養等因素,亦未實際勘驗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及實際維修狀況等情,故認本件應再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等語。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完整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其審酌因素確有含車輛外觀、里程數、鈑金校正前後數值、受損暨實際修復狀況等項目,並有檢附相關照片,而系爭車輛亦因傷及大樑而被認定為重大事故車。又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係由專業鑑價委員組成,自有一定之專業性,且整體以觀,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亦無明顯不合理之情,是系爭鑑定報告自足作為本院判斷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參考依據,被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本件亦無再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之必要。 3.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20,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11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4.通勤交通費112,32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日起至車輛修復完畢止從其家至台中東海大學(上班地點)共支出通勤交通費112,32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惟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陳建仲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復經本院以高鐵票價及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程式試算車資,自高鐵桃園站至台中東海大學之單趟車資共935元(其中高鐵桃園站至台中站之單趟票價為540元;高鐵台中站至東海大學之單趟車資為395元),又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至東海大學上班39日(每周3日,來回即78趟),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通勤交通費為72,930元(計算式:935×78=72,9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陳建仲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
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553,650元(計算式:720+430,000+20,000+72,930+30,000=553,650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陳建仲本人、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係於113年10月8日補充送達被告洪立公司,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繕本簽收紀錄、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231、23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建仲、洪立公司分別自113年7月16日、113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於被告聲請本件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本院前已認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已堪採信,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