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鍾嘉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82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6,82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附表所示之
第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並約定分期總價、
期間、期數、每期應繳金額、被告繳款期數均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即應一次給付所餘各期未繳之全部款項如應給付金額欄
所載。基此,爰依
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24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有
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且
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未清償之本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