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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張聰榮  
被      告  陳啓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621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3.2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6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間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借款。被告僅償還1期後即未再還款,尚積欠原告31萬6215元。復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未獲支付,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6215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車貸32萬元購買車輛,並簽發系爭本票,但事後得知該車根本不值32萬元,我認為車子
  有問題,但我找不到賣車給我的人。我本來就該還原告錢,但我於114年4月8日入監服刑,並不是惡意積欠原告,希望讓我出去兼差還這筆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本息攤還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利息
陳啓峯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2月17日
114年4月19日
新臺幣32萬元
年利率1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