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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李秋吉  
被      告  吳鴻彬  

            陳冠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奕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58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5萬29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志、吳鴻彬(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2時7分許,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被告陳冠志在旁把風等候、被告吳鴻彬持具腐蝕性之不明液體(下稱腐蝕液體)朝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潑灑,致系爭車輛之車頂、後車廂及右側車身均遭覆蓋,造成該處大面積烤漆剝落,部分區域呈現不規則之斑駁痕跡,原有烤漆顏色褪去且露出底層金屬,即損壞系爭車輛烤漆、鈑金之功能及美觀效用。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0萬7780元、鍍膜費用3萬元、代步費75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萬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1萬元、更換車牌規費2,000元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鴻彬:原告請求賠償要在合理範圍內,本件系爭車輛應僅有漆面受損而已。況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既現場拍攝,亦無載有拍攝時間,則系爭車輛於此期間是否受有2次損傷(即前揭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皆係本件所致)即屬有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冠志:被告陳冠志並無潑灑腐蝕液體,只是在旁邊休息即被刑事判決認定是共謀。然事已至此,被告陳冠志業已付出罰款,原告請求賠償亦要在合理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共同毀損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0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大園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車輛受損照片、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負共同賠償責任,顯係自行限縮其請求範圍,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之修繕費20萬7780元
  ⑴原廠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②經查,系爭車輛於原廠修理支出19萬983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45頁)。被告就賠償金額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估價單為中華名爵之經銷商維修處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另自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遭潑濺範圍遍及引擎蓋、車頂、後車廂、車側(見附民卷第23至99頁),而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經核均與上開位置相符,又縱使系爭車輛部分自外觀觀之僅漆面受損,然腐蝕液體順勢流入間縫中亦有可能使車輛內側零件一併受損,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應屬可採。而被告並未舉證具體說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有何過高或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③末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7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為佐(見附民卷第13頁),至遭被告毀損之日即112年10月28日,已使用達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27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加計工資12萬8300元,共計19萬1032元。 
  ⑵他廠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尚有部分非原廠配件為原廠所未修繕,故另行至他廠支出修繕費7,950元,並提出施工明細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然審酌上開配件,其中貫穿式尾燈部分,原廠估價單既已含修復尾燈費用,故此部分修繕費用4,000元即屬重複,自應予排除;而他廠修復費於扣除貫穿式尾燈後為3,950元(均為零件),並以4個月(同上)計算折舊後為3,4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必要費用為19萬4496元(計算式:19萬1032+3,464=19萬4496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鍍膜費用3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潑灑腐蝕液體前(即112年8月27日)有進行全車石英級鍍膜,該鍍膜因腐蝕液體而毀損,致原告受有鍍膜費用3萬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潔勝汽車美容坊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查觀諸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受有大面積烤漆剝落,且部分區域露出底層金屬之傷勢,顯見原施作之車體鍍膜已破壞殆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3.代步費750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車可用,而於112年10月29日(即事發翌日)有另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而支出代步費用,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5-1頁)。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單據金額經核僅有735元,逾此部分之代步費,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萬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74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僅為67萬元等情,有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68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7萬元(計算式:74萬-67萬=7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5.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1萬元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1元,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所開立之發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6.更換車牌規費2,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牌亦因腐蝕液體而毀損,故受有更換車牌規費2,000元之損害,並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觀諸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車牌確因腐蝕液體而有毀損痕跡(見附民卷第73頁),然其上之車牌號碼並未因此而難以辨識(見附民卷第99頁),即無另換車牌號碼之必要,僅需更換車牌1面即可,而依上開收據所載項目,其中汽車號牌費為600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車牌之必要費用即為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7.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30萬5831元(計算式:19萬4496+3萬+735+7萬+1+600=30萬583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繕本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2人應自113年1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知。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530×0.369×(4/12)=8,7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530-8,798=62,732

附表二: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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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50×0.369×(4/12)=4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50-486=3,4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