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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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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3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噗噗恰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陳昭如  

被      告  黃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436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4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32萬4365元,其餘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受雇於原告並擔任司機,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受雇期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陸續利用運送貨物及收售貨款之機會,於112年8月22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將向客戶收取貨款合計32萬4365元,予以侵占入己。原告因而受有32萬436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占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林美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萬4365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