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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葉駿奎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郭哲宏  
訴訟代理人  邱創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9,90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萬9,9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職業軍人。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由中豐路往台66線方向行駛,行經南東路418號前,在路肩停車後,起步向左駛入車道內、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看清車道內確有來車,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路肩駛入南東路由中豐路往台66線方向車道,欲左迴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東路由中豐路往台66線方向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且上開機車亦因此毀棄。對此,伊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6,502元,因就診、復健、往返營區之車資費用1萬330元,住院期間雜支費用2,694元,救護車費用5,8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萬元,出院後因需專人照顧1個月,而由家人輪流照顧,以市場價格另計算看護費用9萬元,上開機車拖吊費用2,800元,及重購費用12萬2,500元,且伊需進行2年疤痕雷射治療,有將來醫療費用初估9萬元。又伊因此次傷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休養期間3個月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並需倚靠輪椅行動,直至113年11月始能使用助行器行動,且伊於113年5月1日剛升任中士,卻遭此噩耗,現因體位屢次檢測未過,僅能於114年2月6日申請退伍,已對生涯造成重大影響,而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共計向被告求償131萬62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31萬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機車雖僅重購6個月,但仍應計算折舊費用,始為原告得求償之金額。另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應要有相關單據為證,否則,無法支持其主張。又本件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再者,本件原告與有過失,至少應負擔百分之30的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看清車道內確有來車,且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左迴轉,而致使原告煞車不及撞上,原告因此受有傷害,及所騎乘之機車毀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核與兩造警詢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背面),且有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10月17日平警分交字第1140044205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33頁至第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既有上開未注意來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迴轉之行為,已製造他人車閃避不及之不法風險,當有過失,且與原告上開傷害及上開機車之毀棄間,均存在因果關係,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開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5萬6,502元、車資費用1萬330元、住院期間雜支費用2,694元、救護車費用5,8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萬元、出院後看護費用9萬元、上開機車拖吊費用2,8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且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電子發票、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道路救援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67頁),是上開各項金額,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伊需進行2年疤痕雷射治療,有將來醫療費用初估9萬元,目前無法進行疤痕處理,係因長官原同意伊1年後重新評估體位,因此,伊未能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據以伊於114年2月6日提出之報告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5頁),然觀諸該報告書之內容,可知係原告申請解召所作,與原告上開主張有間,而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計算將來除疤費用之依據,致本院無從酌估其將來醫療費用之金額,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於法無據。
 ⒊原告主張上開機車因毀棄而需重購費用12萬2,500元等語,係據以113年11月28日之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7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僅爭執該費用應計算折舊。對此,原告固主張上開機車僅購入6個月,不需計算折舊等語,然折舊之計算,係為呈現商品真實價值所設,以資攤提購入成本,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再者,觀諸上開估價單,並未分列零件費用,因此,酌定其一半之費用為零件費用即6萬1,250元作為計算折舊之基礎,酌以上開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於112年8月出廠(此有上開機車行照可證,見附民卷第69頁),以定率遞減法計算之,則扣除上開機車累積折舊費用後之殘值應為4萬53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費用6萬1,25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萬1,782元(計算式:4萬532+6萬1,250=10萬1,78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受有首開之傷害,其精神上之痛楚,非常人所體,堪認有精神上之損害。是審酌本件被告違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該傷勢對原告將來生活所伴隨之影響(包含原告未能舉證除疤費用,但以原告傷勢而言,必然存在除疤之需求),兼衡兩造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見本院卷第31頁、個資卷),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額80萬元,尚屬適當,應屬有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未具體指摘原告請求金額如何過高,故其辯詞尚不可採。
 ⒌綜此,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19萬9,908元(計算式:15萬6,502+1萬330+2,694+5,800+3萬+9萬+2,800+10萬1,782+80萬=119萬9,908)。
 ㈢再查,被告雖指摘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經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勘驗警卷光碟檔案夾名稱「影片」內檔名為「IEVJ6403」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於影片時間00:00:37至00:00:42間: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所攝方向為車尾視角,整體畫面朝畫面右側移動,原畫面右側白線移動至畫面左側後,畫面停止移動。於影片時間00:00:42至00:00:47間:畫面沒有移動情形。於影片時間00:00:47至00:00:51間:畫面開始有朝觀看畫面人員方向,進行順時針旋轉,而畫面中間上方偏左第2個電線桿處,已可見有機車及汽車,畫面右側距離第1個電線桿處約有3至5輛車寬之距離。後於畫面時間00:00:51時,可見上開2輛機車逐漸朝畫面左側行駛。於影片時間00:00:51至00:00:52間:明顯可見畫面左側有黑色機車1輛,白色偏灰色機車1輛。於影片時間00:00:52至00:00:55間:畫面轉至畫面白線與畫面底部平行時,可見上開2輛機車從畫面左側朝畫面右側噴飛等節。又勘驗警卷光碟檔案夾名稱「影片」內檔名為「UTSL5265」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於影片時間00:00:52至00:00:54間:可見畫面右側車道前由右而左分別有黑色機車1輛(在最後方)、黑色機車1輛(在最前方)、白色機車1輛。畫面右側白線右側由遠至近有白車1輛、白色貨車1輛。上開白車開始往畫面左側起駛。並於00:00:53時,可見上開在最前方之黑色機車朝畫面左側行駛,並進入右側道路中間。於影片時間00:00:54至00:00:58間:上開白車進行左迴轉,車頭來到右側道路中間處,上開白色機車擋住上開最前方黑色機車,但可見白車向左偏斜之狀態,隨後白車來到接近整條道路中間處,已可見白色機車倒地(此時機車位置在右側道路中間),上開黑色機車撞擊白車車腹,但白車仍行進至左側車道,並呈與該車道垂直之狀態,車頂上有黑色機車人員噴飛倒臥。於影片時間00:00:58至00:00:59間:白車最終停止位置,可見其左車輪仍呈明顯左轉狀態,而無回正,恰壓在左側車道白線上,從影片觀覽者視角望去,全車與左側白線呈現約120度之角度等節。再勘驗警卷光碟檔案夾名稱「影片」內檔名為「VJRY2331.MOV」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於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3間: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開始朝畫面左側起駛,並在畫面白線約接近引擎蓋中間偏左處,稍有停止前行。於影片時間00:00:03至00:00:07間:上開車輛進行左迴轉,於影片時間00:00:07時,發生劇烈搖晃情形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於迴轉前,被告當時與原告車距可能幾為3至5輛車寬之距離,且被告稍有起駛跡象時,原告已駛入中間車道進行防禦駕駛措施,係被告在原告機車接近被告車輛時,貿然迴轉,導致原告閃避不及,因此,原告並無任何與有過失可言,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實情不符,應不可採。又被告所據警方初判表,為警方初步評認結果,於法不生拘束法院之效果,故本院自得依調查結果為不同之認定。
 ㈣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21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9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僅上開機車毀棄之相關費用部分,其餘符合免徵裁判費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250×0.369×(11/12)=20,7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250-20,718=40,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