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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陳孟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1192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4754元部分,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11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原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信為真實。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