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樓美美
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8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且本件並
非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