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于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7298元,及自民國113年月11日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多收取期數為3期。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72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120年10月23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收違約金。而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9萬729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