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羿澄
陳筱涵
兼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廖苡
諭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761元。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7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苡諭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訂借據乙份,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101年8月19日止。
詎訴外人廖苡諭於108年11月12日死亡,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151,761元本金,又被告為訴外人廖苡諭之
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
繼承,依法自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
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廖苡諭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1,761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廖苡諭確實有欠原告這個錢,但廖苡諭並無遺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交易往來明細查詢、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4至12頁),且為被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
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既均為訴外人廖苡諭之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自應
於繼承廖苡諭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繼承人廖苡諭是否確已無遺產可供清償,則僅係嗣後強制執行之問題,尚不損及原告債權之存在,亦無礙於其起訴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廖苡諭遺產之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之權利,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苡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51,7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