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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昇進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昇  
訴訟代理人  蔡旻睿律師
被      告  海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庭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用。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於當事人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復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41頁)。衡諸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且本件工程地點及原告日後欲聲請送鑑定之機關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則兩造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之考量,而選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應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亦無礙於公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拘束而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法院審判籍之效力,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