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昇進水電有限公司
被 告 海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於當事人約定之管轄法院。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嗣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復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41頁)。衡諸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且本件工程地點及原告日後欲聲請送鑑定之機關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則兩造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之考量,而選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應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亦無礙於公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而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法院審判籍之效力,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