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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4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利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玉華  
訴訟代理人  賴建錩  
被      告  沈恩如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96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70公里處500公尺處北側處時,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鄭佳銘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原告汽車及被告汽車均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原告汽車則位於被告汽車前方,因被告汽車車頭撞擊原告汽車車尾,致原告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汽車因此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10,000元、鑑定費5,000元、營業損失133,653元,合計348,653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5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關於車輛減損、鑑價費用均不爭執,關於營業損失則爭執,原告提出來之明細應為170,933元,另外修車廠有提出資料是11月1日動工,11月16日交車,共計16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照片、原告汽車行照、修車費用明細、營業費用明細、中華汽車鑑價協會函文所附鑑定內容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無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被告汽車追撞原告汽車,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過程中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亦無爭執(見本院卷宗第74頁反面),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完全過失責任甚明。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1萬元等語,業經其提出中華汽車鑑價協會函文暨所附鑑定內容附卷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亦無爭執,堪認原告汽車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價值減損21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㈣又按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送鑑定支出鑑價費用5,00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中華汽車鑑價協會函文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亦無爭執,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㈤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原告汽車一個月之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後為190,933元,然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一個月之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後為170,933元乙節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是每日之淨利應為5,698元(計算式:170,933/30=5,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雖主張修車期間為21天,被告則主張為16天等語,然本院審酌本案案發日為113年10月29日下午16時55分,當日事發時已將近下班時間,故實際營業損失之日應從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算,輔以原告提出之維修表記載「印表日期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實際之營業損失日期應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共計20日較為合理。準此,原告既有20日之營業損失,則其營業損失合計應為113,960元(計算式:5,698*20=113,960),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項目為營業損失113,960元、鑑定費用5,000元、交易價值減損21萬元,合計為328,960元(計算式:210,000+113,960+5,000=328,960),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8日分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均由其受僱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7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