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袁靖恩
熊明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7,80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16日止,
按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袁靖恩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袁靖恩於民國108年間至111年間邀同被告熊明珠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大學學程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80,934元(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並約定借款自被告學業完成滿1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有一年償還
期間,即自113年3月1日起分9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之浮動計息),若有任一期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
本件為114年7月17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1%計算利息,並加計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47,808元及依前開約款所定計算方式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熊明珠則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熊明珠則以:被告袁靖恩說要跟銀行協調;被告袁靖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及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反面),且被告袁靖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熊明珠對原告之主張亦無爭執,僅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被告熊明珠所辯,並不足以作為其
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理由,準此,自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