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傅昶翔
被 告 柏特汽車有限公司
廖崇迪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法院於言
詞
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販售之車輛,於出售時
所稱之里程數與實際不符,並疑有更改之情事等語,作為原告重要之攻防方法,然被告對此部分事實,於訴訟過程中,未曾陳述其意見,語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因而本件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揆諸首開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