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兆群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昀旂
原 告 黃秋明
李心彤
被 告 新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世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5萬8,56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
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
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所指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2,095萬元、39萬元、520萬元、491萬元,合計3,745萬元(計算式:600萬+2,095萬+39萬+520萬+491萬=3,745萬),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60元,經原告繳納1,500元在案,尚餘35萬8,56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