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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5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歐政陞  
被      告  何炎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7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8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拖吊費用5,000元,及受有系爭車輛折價損失100,000元,共計130,000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拖吊費用5,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修護明細表、車輛借用同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租車車輛照片、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行情約為480,000元至520,000元,而本件事故事故後詢問中古車商回收價為370,000元,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8891汽車交易網站截圖、權威車訊休旅車車價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8頁至第69-1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代步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代步工具,於114年3月1日至114年5月7日須租用代步車,共支出租車費用25,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之金鋒國際汽車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修護明細表、車輛借用同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0頁),經核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與原告主張需租用代步車輛期間相符,且所支出費用亦未逾常情。則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25,000元,應屬合理,亦應准許。
 ⒊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況(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此部分支出應有必要性,故原告請求拖吊費用5,000元,亦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30,000元(計算式:100,000+25,000+5,000=30,0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