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圳濱
即 原 告 品岦貨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6,150元,
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
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114年度壢簡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而本件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