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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5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信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時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富仁已於起訴前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僅有鄭富仁1人,有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董監事資料附卷可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被告顯無從為有效訴訟行為,而原告以鄭富仁為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居所,而該項裁定於114年9月23日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然原告今仍未見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依上開規定,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