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5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姚國臣  
            姚國鈞  
            姚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姚國鈞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姚國臣前向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5萬4,062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姚魏淑芬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死亡,而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既均為姚魏淑芬之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就系爭不動產即應共同繼承。被告姚國臣明知己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竟仍與被告姚國鈞、姚國峯協議由被告姚國鈞1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3年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登記。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致被告姚國臣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無法清償系爭債務,實已侵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姚國鈞應將113年1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姚國臣積欠伊系爭債務,及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故皆為姚魏淑芬之繼承人,而姚魏淑芬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協議歸由被告姚國鈞1人,並於113年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由辦妥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103年11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13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1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為真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再上開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㈢經查,被告皆為姚魏淑芬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然被告協議系爭不動產僅歸由被告姚國鈞1人,則依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對未分割取得之被告姚國臣而言,形式上為無償行為,於害及被告姚國臣債權人之債權時,自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次查,被告姚國臣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已如前述,而揆諸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姚國臣11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見個資卷),被告姚國臣114年度除其他所得640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足認被告姚國臣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然被告姚國臣竟仍與被告姚國鈞、姚國峯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顯已積極減少己財產,並致系爭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而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準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屬有據。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姚國鈞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部分,因塗銷現存之分割繼承登記後,當然回復至辦理該登記前之原有狀態,是如繼承人於協議分割前,曾至地政機關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則塗銷登記後當然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原告無庸另為聲明請求;然倘被告並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被告姚國鈞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後,即必然回復至被告公同共有之登記狀態,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姚國鈞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並未影響伊請求本可獲之利益,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較屬合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3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