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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5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吳忠哲即出貨口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忠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1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吳忠哲即出貨口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6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忠哲如以新臺幣6萬9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忠哲即出貨口企業社如以新臺幣6萬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忠哲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與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A),被告吳忠哲即出貨口企業社另於110年11月18日與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B)。雙方約定系爭借款A之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5年10月28日止,系爭借款B之借款期間則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11月19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雙方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而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吳忠哲自114年4月20日起,被告吳忠哲即出貨口企業社自114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伊系爭借款A本金6萬916元、系爭借款B本金6萬96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吳忠哲於110年10月27日向伊借款15萬元,被告吳忠哲即出貨口企業社於110年11月18日向伊借款15萬元,依照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現仍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據伊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原告公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10至13、15、16、18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依約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