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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      告  黎增富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則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而觀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適用」等語,是本件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本院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稱消費關係發生地。另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戶政事務所,然被告顯不可能以戶政事務所為實際住所地,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留地址位於臺中址,而兩造亦有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認本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妥。準此,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