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佶慶電機有限公司
被 告 連哲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簽訂「標準型輪椅使用之電輔助輪椅專案開發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
承攬進行電動輔助輪椅開發,約定
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且被告應於113年4月20日前完成開發。原告已先支付400,000元簽約款予被告,
惟被告收款後至今仍未能完成所約定之開發工作,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續行開發均無果,
嗣被告坦承確實無法完成設計,並同意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款約定,返還原告已收取之400,000元款項。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款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研究開發費用簽收證明單、兩造簡訊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如甲方所設計之本合約產品,無法順利完成小量產200台或乙方無法申請專利或有侵犯第三方技術或未過本產品規範安規測試,甲方須無條件退回已收款項」,系爭合約第3條第5款約定明確。
經查,原告已先支付400,000元簽約款予被告,惟被告收款後至今仍未能完成所約定之開發工作,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續行開發均無果,嗣被告坦承確實無法完成設計等節,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款項400,0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
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
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