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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6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柯均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源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30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並為起訴之必要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審判長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其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有關被告之記載,僅為「被告陳柏源之繼承人」及列有其住所地等語,被告真實之姓名,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然此經本院查有訴外人陳柏源現在之繼承人僅存訴外人黃彭細妹,可見原告上開起訴程式欠缺之情形,非不能補正。又觀諸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元等語,則原告至少應預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而為原告所未繳納,但非不可命原告補繳之。是上開原告各該起訴程式欠缺之情形,均容有補正之餘地,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