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柯均翰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柏源之
繼承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並為起訴之必要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審判長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其但書之規定,定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
適用。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有關被告之記載,僅為「被告陳柏源之
繼承人」及列有其
住所地等語,
而非被告真實之姓名,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然此經本院查有訴外人陳柏源現在之繼承人僅存訴外人黃彭細妹,可見原告上開起訴程式欠缺之情形,非不能補正。又
觀諸原告
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元等語,則原告至少應預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而為原告所未繳納,但非不可命原告補繳之。是上開原告各該起訴程式欠缺之情形,均容有補正之餘地,本院始於114年10月30日裁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並於114年11月10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20頁),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