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邱馨儀
被 告 邱一哲即一亨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8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2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對原告提返還借款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2號判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7,000元,
嗣原告於該案
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命給付超過27,000元及利息之部分確定在案,然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則向原告聲請假執行,原告遭執行129,993元,而前案第二審既已將超過27,000元之部分廢棄,是被告應返還其受領129,993元之給付。為此,依
民法第179條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以
答辯狀稱:主張判決已經超過法定規定
抗辯時間且確定,原告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客觀事實,被告並無爭執,
業據其提出前案
確定判決及轉帳紀錄在卷
可考,而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127號執行事件,經核執行處於113年7月4日核發
扣押命令扣押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內之129,993元(其中250元為手續費),而存款
債權移轉命令則於113年7月12日送達中國信託銀行,並於同日生移轉效力;另本院又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612號執行卷宗,經核此為被告再次聲請
強制執行,因足額受償而撤銷扣押命令,先予敘明。
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
債務人救濟程序,
惟當執行程序終結後,
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自得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對執行
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
要旨供參)。
經查,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原告只需給付被告27,000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存款債權移轉命令於113年7月12日送達中國信託銀行並生移轉效力,是利息則應計算至送達日生效日即113年7月12日,是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得受償之金額為27,455元(計算式如附表),而原告遭扣押之金額為129,993元,扣除250元為銀行手續費,實際由被告受償之金額為129,743元(計算式:129,993-250=129,743元),是被告102,288元(計算式:129,743-27,455=102,288)為無法律上理由受清償之金額,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於此範圍之金額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至被告主張原告逾法定時效
云云,此為被告混淆前案訴訟程序救濟
期間,此與
本案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二事,是其所辯無據,委無足採。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7日送達被告,並由其
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