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張浩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黃驥律師 被 告 涂曼欣 莊秉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5,2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5,2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4,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壢簡卷第4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5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8,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壢簡卷第11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6月13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駛出,本應注意周遭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停車場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普義路由中華路往中山東路方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腓骨遠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腳踝三角韌帶斷裂、右足肌腱孿縮、右第1、2、3腳趾外傷後孿縮、右足畸形、右踝關節骨折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為此請求醫療費用268,828元、醫療耗材費用3,084元、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看護費用216,000元、交通費用1,71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9,030元、車輛肇事鑑定會鑑定費用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99,42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86,3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8,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後續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鑑定費用亦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每日以2,400元計算,顯係過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 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 鈞院審酌原告職業為軍人,其職涯有其侷限性,原告於海軍蘭陽軍艦擔任聲納員,職級為中士,按「軍官、士官除役年齡如左:一、下士、中士、上士五十歲」,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被告認應以事故當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及 平均餘命77歲計算之,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756,577元為適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2年9月27日、113年8月7日、114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7、11至13、35、83頁);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節,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壢簡卷第9至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8,828元,業據其提出與其請求金額相符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壢簡卷第14至25頁);至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預期後續將回診支出拔骨釘費用100,000元,亦據其提出有相關醫囑記載之天晟醫院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卷第7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⒉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耗材費用3,084元,據其提出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壢簡卷第26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前往天晟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71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關於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經本院職權函詢天晟醫院,該院以114年11月26日天晟法字第114112601號函覆內容 略以:「依臨床經驗,病人自112年(下同)6月13日出院時,因肢體活動度受限,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建議由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8月31日出院時,建議由專人全日照護二個月」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壢簡卷第96頁),是原告主張其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並非無據。 又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固得於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情況下,向被告請求其所受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須先行投入相當之時間、心力及成本以學習專業照護技能,並因其專業訓練及實務經驗,方能獲得一定之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2,400元,甚至更多)。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規定之每日看護費用,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全日應以1,800元為計算,較為妥適。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62,000元【計算式:90日×1,800元=16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其維修費為29,030元等節,有東威車業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33頁)。該估價單雖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14,515元。又依前揭規定,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7年3月,有機車行車執照可佐(見壢簡卷第9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13日止,已使用5年3個月,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估為10分之1即1,004元【計算式:14,515元×1/10=1,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加計工資費用14,51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應以15,967元為限【計算式:1,452元+14,515元=15,967元】。 ⒍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委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有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附卷可佐(見壢簡卷第34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兩造事故責任歸屬之鑑定費用,性質上核屬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軍人,因系爭傷勢而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計150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99,425元等語,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郵政存簿交易明細、113年6月26日海軍一六八艦隊製作之事故報告等件為憑(見壢簡卷第82至89頁),且其不能工作天數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壢簡卷第92頁反面),足認原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確有 不能工作之情事,而受有工作損失。復查依原告所提之112年1月至6月之薪資明細、非隨薪發放款項明細表(見壢簡卷第101至107頁),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月(即112年1月至6月)薪資分別為59,312元、59,307元、59,885元、59,885元、59,885元、60,407元,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月薪資為59,780元【計算式:(59,312元+59,307元+59,885元+59,885元+59,885元+60,407元) ÷6=59,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為298,900元【計算式:59,780元 ÷30日×150日=298,900元】。 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59,780元,業經認定如前,且據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可知(見壢簡卷第92頁反面、第100頁),原告現仍任職軍人身分,本院綜合上情,足以認定原告將來仍有從事相關行業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以現況之平均薪資作為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基礎,尚無違誤。復經本院送請 天晟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張浩君目前遺存之傷病診斷為:1)右腓骨遠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腳踝三角韌帶斷裂……綜上,其全人障礙比例為9%,即勞動力減損程度為9%。」,有天晟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12頁),足徵原告請求勞動力減少之損害,洵屬有據。惟原告已請求112年6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薪資損失,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應認其於該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已實際獲得填補,不得重複請求,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自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算。再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計可工作至154年5月1日,是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自112年11月11日起計算至154年5月1日止,以每月薪資59,780元作為計算基準,推估原告因系爭事故以致勞動能力減損9%之每年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71,770元【計算方式為:64,562×22.00000000+(64,562×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471,769.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45,2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8,828元+醫療耗材費用3,084元+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交通費用1,710元+看護費用162,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967元+鑑定費用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98,9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71,77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2,445,259元】。 ㈢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壢簡卷第42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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