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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6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46號
原      告  君悅晶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穆亭云  
被      告  君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柏君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358元,及陳報原告主任委員之主管機關備查資料,並以書狀表明合法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合法代理之證明,如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履約新成屋應有之通用性品質,解決各住戶牆面、及浴室等處滲漏水之問題,同時完善公共設施正常使用品質及安全性,並落實點交程序」,依原告起訴之資料尚難估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又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790元,並自114年3月1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84,79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34,790元(計算式:1,650,000+184,790=1,834,79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0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670元,尚應補繳20,358元,未據原告繳納。
 ㈡原告君悅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等訴訟,係以「穆亭云」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起訴,「穆亭云」似為原告之監察委員,並主任委員,原告應提出其主任委員之主管機關備查資料,及陳報原告主任委員之主管機關備查資料,並以書狀表明合法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合法代理之證明
 ㈢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