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合豐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鈺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如逾期未
補正或
補正不完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