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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6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合豐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晋  

上列原告與被告鈺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