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余承叡
被 告 鼎楓汽車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係為詢問債務整合問題而聯繫到
被告之員工,被告之員工向原告表示可透過買賣汽車方式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車款扣除手續費後,可將新臺幣(下同)32萬元匯予原告,民國114年4月16日則依被告公司員工指示回簽
買賣契約書,合迪公司則於同年21日與原告辦理對保,並簽屬
債權讓與同意書,合迪公司則將42萬元匯款至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本件沒有買賣車輛,所以將
系爭車輛使用權利讓與被告公司,至於原告本應獲得之款項,被告公司僅存3萬元至原告帳戶,
兩造間無買賣汽車之真意,依
民法第87條、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等語。然觀原告所提之
債權讓與同意書記載:「余承叡(
債務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鼎楓汽車有限公司(讓與人)購買附表
所載之車輛.....債務人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確認讓與人已將本同意書約定將其對債務人應收分期付款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人)....」;「因本同意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
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之記載可知,兩造間就購買汽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已讓與合迪公司,且以債權讓與同意書涵括約定所有一切爭議,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而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其係主張兩造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顯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
合意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準此,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