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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陳瑋中  
被      告  鉅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附件事項,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原告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件:
一、補正原告最新戶籍騰本(記事勿省略)。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000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三、提出簽收單所載「瑞鎽派送」為鉅熠有限公司之證明。
四、提出彩色櫃子毀損照(須依購買單據所載品項名稱標示)、國際運費51,134元及中國境內運費22,500元之繳款證明、原告與中國賣家完整清晰無壓縮之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