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郎晏
複代理人 林浚宇律師
曾梓涵(即已歿被告曾良友之承受訴訟人)
曾梓萱(即已歿被告曾良友之承受訴訟人)
曾梓鈞(即已歿被告曾良友之承受訴訟人)
大世紀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曾梓婷、曾梓涵、曾梓萱、曾梓鈞為已歿被告曾良友之
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二、經查,已歿之被告曾良友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4年10月21日時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如上開被告欄之所示(不包含被告大世紀交通有限公司,該公司下稱大世紀公司),且未經上開繼承人拋棄繼承,此分別有曾良友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家事公告查詢結果、曾良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上開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茲因原告、大世紀公司及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