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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6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郎晏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代理人    林浚宇律師
被      告  曾梓婷(即已歿被告曾良友之承受訴訟人)


            曾梓涵(即已歿被告曾良友之承受訴訟人)

            曾梓萱(即已歿被告曾良友之承受訴訟人)

            曾梓鈞(即已歿被告曾良友之承受訴訟人)

            大世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梓婷、曾梓涵、曾梓萱、曾梓鈞為已歿被告曾良友之承受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用之。
二、經查,已歿之被告曾良友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4年10月21日時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如上開被告欄之所示(不包含被告大世紀交通有限公司,該公司下稱大世紀公司),且未經上開繼承人拋棄繼承,此分別有曾良友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家事公告查詢結果、曾良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上開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茲因原告、大世紀公司及上開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前揭規定,依職權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