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愷宏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借據
暨約定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信用貸款債務,
惟兩造間簽訂之前開約定書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如因此涉訟時,兩造及
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