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蕭太山
被 告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博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32,500元,及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欄
所載金額,應分別自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其中附表一編號3、4所示「票面金額」欄所載金額,應自民國115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博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22,700元,及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票面金額」欄所載金額,應分別自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其中附表二編號24至33所示「票面金額」欄所載金額,應自民國115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
假執行,但被告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3,432,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被告李博元如以新臺幣39,822,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32,500元,及自附表一編號1至4之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博元應給付原告39,822,700元及自附表二編號1至33之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當庭以言詞
減縮聲明就未到期之票據部分同意均從115年6月6日起算
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之3條之規定
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自109年3月起至114年5月止,陸續借款被告公司投資其公司建案,被告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博元為擔保前開借貸投資款項,陸續開立附表一所載4張、附表二所載33張支票予原告,原告於114年5月16日至同年8月20日分別持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2之到期支票提示兌付,均遭
退票,是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2之支票面額及利息均屬有據,其餘部分之支票,被告
顯有屆期不履行
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支票影本以及退票理由單、取款憑條、匯款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考,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4年12月18日,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支票,均已於114年12月18日前到期,是此部分支票均已到期,原告主張之本金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期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⑵另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編號24至33所示之支票,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前未到期,然被告公司及被告李博元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主張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請求此範圍之票款及自115年6月6日起算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如其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