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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7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淑美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沈庭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原則上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匯款,並於桃園市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賠償等語。是依原告之主張,匯款地依前開實務見解屬於行為地之一部,而屬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者,依前開法律說明可知,被告就管轄權之有無並無聲請權,準此,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