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彭怡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法院選任「徐振球」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原告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徐振球」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徐振球之繼承人」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向徐振球之繼承人、上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勇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於1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
陳報狀,陳報內容
略以徐振球之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早於徐振球死亡,且現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繫屬法院
等情,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定期命原告補正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為被告,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對徐振球繼承人提起訴訟之部分。原告亦可自行斟酌訴訟經濟,就對徐振球繼承人部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實益,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