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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7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余○豐  
            余○澤  
            余○毓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余宙澂  

            林雅萱  
被      告  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成  
被      告  林羿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侯信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編號
原記載位置
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為
1
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余○豐、余○毓各新臺幣3萬0,83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豐、余○毓各新臺幣2萬0,830元。
2
主文欄第二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澤新臺幣3萬0,91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澤新臺幣2萬0,910元。
3
主文欄第七項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萬0,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萬0,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4
主文欄第八項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