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余○豐
余○澤
余○毓
共 同
林雅萱
被 告 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羿伯
上二人共同
侯信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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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余○豐、余○毓各新臺幣3萬0,830元。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豐、余○毓各新臺幣2萬0,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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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萬0,8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萬0,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 |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