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吉羽智慧規劃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徐夢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員簡字第2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1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0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
承攬訴外人俊同公司之故宮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則為原告之下包,承攬原告承接系爭工程中之汙水排水工程。
嗣因俊同公司表示汙水排水工程要拆除及重作,故因此衍生被告拆除及重作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9000元,然因原告與俊同公司有糾紛,與被告討論後,因原告另有10萬元尾款未支付被告,故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擔保10萬元尾款及拆除重作費用21萬9000元。民國112年12月26日,兩造及相關人員至俊同公司辦公室進行會議,會議中原告直接將10萬元尾款交付被告,同時決議拆除重作費用21萬9000元,後續由俊同公司與被告接洽施作及付款,原告就退出系爭工程,尾款及拆除重作部分兩造均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詎被告明知兩造已無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關係,本票債權不存在,仍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承攬原告之故宮汙水排水工程,施作後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要求被告配合變更施作,被告雖提出變更追加報價,工程款合計31萬9000元,但因原告未按時支付工程款,後於112年12月2日之簽發系爭本票擔保
上開工程款。後因原告與其上包俊同公司發生糾後,被告一同出席112年12月26日於俊同公司之協調會,而當日原告雖有支付被告10萬元,並主張剩餘21萬9000元由俊同公司給付被告,但俊同公司並未同意,會後原告口頭允諾如未於退場前支付剩餘款項,被告可持系爭本票
求償。被告僅與原告有契約關係,與俊同公司並無任何契約,被告是依原告之指示施工、變更施作,被告已完成原告指示之工程,原告自應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自簽發,擔保兩造間之工程款債務,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及抗告裁定在卷可參(見彰院卷第19-21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查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26日已交付被告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兩造之工程款債務,於10萬元之範圍內已消滅,堪以認定。(三)次查,原告固主張兩造、俊同公司於同日決議拆除重作費用21萬9000元,後續由俊同公司與被告接洽施作及付款,原告就退出系爭工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參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37頁),關於系爭工程之汙水排水工程之報價、施作、變更及請款,均由兩造間討論。而俊同公司既為其上包,被告則為原告之下包,顯見被告與俊同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可能向俊同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原告主張112年12月26日會議後續由俊同公司與被告接洽施作及付款,原告退出工程等語,原告顯然是要主張契約主體變更,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俊同公司與被告均同意變更契約主體,即兩造間後續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存在俊同公司及被告間之相關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故兩造間21萬9000元之工程款債務仍存在於兩造之間。 (四)
是以,兩造間之工程款債務既僅剩餘21萬9000元(31萬9000元-10萬元=21萬9000元),則擔保工程款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1萬9000元部分即不存在。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1萬9000元,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 | |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