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明順
被 告 鴻昌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19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19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19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特定為「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鴻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昌公司)前邀同被告林森傑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3日起至118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計算(目前為2.295%),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鴻昌公司自113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至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